劳动合同如此约定,无效
日期:2021-06-11 浏览

核心提示


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员工离职,则不予发放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


答:无效。



案情简介

邱某于2017年初进入A贸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甲方离职,则不予发放工资。2019年6月底邱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该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邱某的剩余工资不予发放。2019年10月邱某申请仲裁,要求A贸易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20000元。


争议焦点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甲方离职,则不予发放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


该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邱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照约定邱某的剩余工资不予发放。


邱某则认为,该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工资是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该条款的约定,限制了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由该公司支付邱某工资18000元。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包括劳动者依据合同约定而得的固定性收入、用人单位依据劳动管理而给付的对价性报酬以及基于特别事由的制度性或惯常性给付,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虽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离职,则不予发放工资”,但该约定实际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与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劳动者依法提出辞职,并积极办理交接手续,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足额发放工资。


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工资、工作时间、奖金等作出细化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合法合理制定绩效考核体系,用合法有效的制度规范劳动者行为,促进企业良性循环。